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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单位负责人越权批地,土地管理部门知情不报、不抵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赔,并处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四条 涂改或者销毁土地管理证书、资料、图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三百至五百元罚款;个人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属耕地的每亩处以年产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属非耕地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耕地的,恢复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耕地每亩罚款额为被破坏前年产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亩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当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交纳罚金。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缴纳的罚金,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奖金、经费包干结余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中,也不得从事业费、行政经费中支出,各级银行部门应予监督。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罚金后,应当开具收据。
  罚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轻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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