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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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