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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6年5月57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27日)修正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10月18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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