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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5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11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傣族、藏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大理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州地处滇西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优势,积极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建设坝区的同时,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努力帮助山区各族人民脱贫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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