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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研究和规范哈尼文、彝文,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有色金属工业和轻工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稳定增长。并积极发展和逐步建立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视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加强速生丰产林、用材林基地的建设。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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