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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86年8月30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傣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个旧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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