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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
  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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