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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86年10月1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骤地进行经济、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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