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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失效]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食品卫生法》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内容和对损害赔偿要求的处理,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改造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按《食品卫生法》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实施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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