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面山以内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线等外围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界定,并树立界碑标明。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持乙级以上规划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内容及审批程序按
《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及
《实施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按
《实施办法》附件三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据此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建设重大项目和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临时设施,其建设地点、体量、样式、标准等,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重大项目必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及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自行负担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