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已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子。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 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