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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关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其他规章草案由省长审批或者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审批。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定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涉及单项业务的规章,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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