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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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