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难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难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即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