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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收容遣送规定的两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的《信访条例》代替。)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政发〔1993〕95号 1993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十分重视并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阅处公民来信,文明接待公民来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应据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疏导工作,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条 来访人员应当自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部门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上访秩序。
  第四条 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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