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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征地拆迁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6日)修改

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3〕42号 1993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施工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的管理,保障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勘查权,维护因地质勘查而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临时用地及损害补偿。
  第三条 地质勘查依法临时使用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水体,属国家建设临时用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必须十分珍惜土地,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尽量减少损害,对法律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设施、文化古迹及罕见地质现象,不得损害。
  第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申办临时用地的批准手续,取得合法的使用权。
  地质勘查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予恢复并及时归还。
  第五条 地质勘查施工中对作物及附着物造成的损害均应按实际损害程度,对受损害者依法进行合理补偿,补偿费用应及时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回扣补偿费用,不得向地质勘查单位索要补偿费之外的费用或实物,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土地的损害补偿费由施工投资单位承担。因施工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害,由施工者负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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