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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开办的劳服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登记注册,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由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企业歇业、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以及违背就业安置宗旨时,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局有权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是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负责对所属单位举办的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八条 对各类劳服企业的管理,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指导。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关心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仍实行专营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商品外,都应允许经营。对劳服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对新开办的劳服企业的注册资金应按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允许提供担保或限期补足。
  (二)银行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予扶持,如因特殊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给予适当延期,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三)在税收政策方面按国家和省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对所办或扶持开办的劳服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服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指导劳服企业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安置工作;
  (四)尊重和维护劳服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经营自主权;
  (五)主办单位配套产品的生产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边角余料和生活服务项目以及工程承包等,应优先照顾劳服企业。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选派到劳服企业任职人员的使用、管理和有关待遇按《管理规定》十二条十三条办理。对劳服企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管理人员,主办单位可给予奖励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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