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在探矿权之前设立的,原则上应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优先划定其矿区范围,同时将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作相应的变更。探矿权人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已探明储量的,采矿权人应比照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对探矿权人进行适当补偿。
——探矿权在采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探矿权人利益。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储量并准备开采的,采矿权人应撤出。如采矿已形成一定规模,可经协商在给予探矿权人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保留采矿权最低限度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范围作相应的变更。采矿权人给探矿权人的补偿不得超过探矿权人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的勘查投入。
5.换证中要对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原则进行重新核定。
6.换证前和换证期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延续或换证申请的,换证期间,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视为有效。未按规定的时间提出换证申请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从2000年1月1日起,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7.开阳磷矿国家规划矿区和麦格、斗蓬山、苟江、后槽、猫场铝土矿国家规划矿区及目前矿业秩序整顿的热点、重点矿区,换证工作要与整顿矿业秩序相结合,作为相应地(州、市)、县(市、区)首批换发证的对象。
七、其他
1.换证时新证的有效期要与矿山保有的储量相适应,但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0年。
2.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的收取。
(1)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第24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收取,从1998年2月12日开始计收。
(2)勘查登记费:按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的规定收取,一、二类勘查项目每证100元,其他勘查项目每证50元,项目登报公告费每证200元。
(3)采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九条和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4号)的规定收取,从1998年2月12日起开始计收。
(4)采矿登记费:按国家物价局和
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91号)的规定执行,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的500元/证、中型的300元/证、小型的200元/证,采矿登记公告费200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