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原矿业权有争议或矿区范围之间、采矿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之间重叠的,经协调已有协议或裁决意见的,应提交协议或裁决意见书,并附按协调或裁决结果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6.发生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若转让的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7.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凭证的复印件。大、中型矿山企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可在缴纳不低于50%的补偿费,并提交经征费机关认可的补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案后予以换证。
8.采矿权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9.1994至1998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表。
以上资料一式四份。其中原采矿许可证原件由换证机关存档。复印件送有关地矿部门存档。
六、换证工作原则
1.换证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为顺利开展换证工作,避免在换证期间产生新的矿权纠纷,换证期间原则上不扩大原有的勘查区块范围和采矿矿区范围。确需扩大原勘查区块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在不会产生新的矿业纠纷的前提下,一般应在换证后期依法解决。
2.换证不是简单的以旧证换新证,而是要通过换证来纠正越权发证、重复发证等违法行为,规范和完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登记资料,巩固和维护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成果,体现鼓励、引导采矿权人规模经营、集约经营的原则,体现国家对矿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原则上只对原已合法且具备一定规模、布局合理、资源利用水平较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矿业权人换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3.换证工作按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进行。对于无纠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无排它性的地质调查证,可先行办理换证手续。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矿区范围重叠、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重叠等问题的处理原则:
(1)维护历年矿业秩序整顿成果和依法作出的矿业纠纷裁决意见。邻接的矿区范围双方有协议的,应维持原有协议;曾有纠纷但已经有关部门依法协调或裁决过的,从协调意见或裁决意见。
(2)原矿区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或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同一民事主体或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供换证机关参考、裁定。
(3)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且分属不同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由当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县级地矿部门组织当事双方协调,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只涉及非国有矿山的由地级地矿部门裁决,涉及到国有矿山和探矿权的由省地矿厅裁决。裁决原则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