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换证期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申请保留或延续、变更探矿权的,探矿权人须在有效期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采矿许可证换证范围。
开采除煤矿以外矿种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凡持合法采矿许可证的均为此次换证的范围。煤矿的换证工作按国家的统一部署和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越权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一律予以撤销。如果其矿区范围不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也不在省人民政府规划开发的矿区范围内,并且对其他矿业权人未造成影响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合格后,可以按照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由有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新办采矿许可证。
三、换证权限
(一)勘查许可证换证权限。
1.勘查以下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换发勘查许可证:
(1)石油、天然气矿产;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查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4)国务院第240号令第四条第四款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2.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查,由省地矿厅负责换发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
(二)采矿许可证换证权限。
1.开采以下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换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2)石油、烃类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煤成(层)气、二氧化碳气;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4)开采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20种矿产,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大型以上的矿山企业。
2.开采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地矿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地矿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厅换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部分国家规划矿区换证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208号)的授权,国家规划矿区内凡矿山建设规模在中型及中型以下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新办及换发证工作由省地矿厅办理。
3.凡矿床规模在小型以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不含水泥用石灰石、水泥用粘土等)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地矿部门组织换发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