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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9修正)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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