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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9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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