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成由建设、规划、国土、房管、人防、消防、城管、环保、环卫、园林、通讯等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在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深入现场,按下列要求对竣工的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4、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6、其他。
(四)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分期和按组团建设的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分期和按组团验收。
分期和按组团验收的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新开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
三十六条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
三十七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