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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生委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超生一个孩子的,视其孩次,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6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两个孩子及其以上的,视其孩次,按7-10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条例》中所指“非婚生育”,是指早婚早育和无合法婚姻关系的生育。
  七、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与使用,在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有关办法前,仍按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达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家计生财字〔1992〕86号)和1992年7月省计生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下达的《贵州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严格审批制度,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八、《条例》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的鉴定,按《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办法》(国计生科字〔1990〕385号)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第二胎优生原则》(计生科字〔1991〕7号)的规定执行。
  九、《条例》三十四条规定的婚假、产假具体明确如下:
  (一)晚婚婚假:国家规定的婚假为3天,晚婚的增加10天,共13天。
  (二)产假:晚育的除享受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女职工产假90天,难产增加15天)外,增加30天,即120天(难产增加15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共180天(难产增加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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