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例》第
十九条“……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是指第二个孩子的出生时间与第一个孩子的出生时间相隔4年以上。
四、《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这与
《试行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动,现明确为:
(一)凡在1998年7月27日前计划外生育的上述人员,已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出处理的按原规定处理。1998年7月27日后计划外生育的,按
《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
《条例》公布施行后,上述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开除处分外,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
五、《条例》第
三十九条对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只作了2-5倍或4-10倍的原则规定,现具体明确为:
(一)农民超生一个孩子的,视其孩次,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两个孩子及其以上的,视其孩次,按4-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孩子的,视其孩次,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两个孩子及其以上的,视其孩次,按4-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