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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生委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生委关于贯彻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 黔府发〔1998〕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生委《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
               (省计生委)

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8年7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及《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涉及的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条例》《试行条例》在政策衔接上急需明确几个具体问题,以便于基层操作。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局、省计生委7月31日会议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条例》施行后,我省部分县(市、区)从本地实际出发,对《试行条例》中生育政策的个别条款作出了从严要求的决定,应予以充分肯定。
  二、《试行条例》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例》取消了此规定。由于我省“生育证”的发放制度,是当年4月1日以后发放次年度的“生育证”,因此,1998年度、1999年度的“生育证”已基本发放结束。为此,在1998年7月27日前,已严格按生育政策审批程序发放了“二孩计划生育证”,并在1999年底内生育的,视为计划内二孩。自1998年7月27日以后一律停止发放和更换上述人员的“二孩计划生育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否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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