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凡要求从外地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一)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要求照顾夫妻关系的;
(二)父母身边无一成年子女照顾的;
(三)军队干部的随军配偶;
(四)经批准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迁配偶及符合规定随调的子女;
(五)本市急需而无法调剂的技术、管理人才和短缺、特殊工种。
第十八条 外地的企业职工与本市企业职工要求对调的,调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不超过调出、迁出数。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在培训期间和培训后规定的服务期内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第二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用工手续的非国有企业职工,调到国有企业工作,应按规定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有企业职工调到非国有企业工作,其社会保险费调入企业应按规定继续缴纳,个人档案可移交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区(五区和小河镇)内企业间职工相互调动,由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调动手续,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县(市)区域内企业职工调入中心区,比照外地企业职工调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