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拟定招工简章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招工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用工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招收办法等内容。其对象应主要是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其中招收企业下岗职工的比例应不少于30%。
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必须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招收外国公民或转移粮户关系的农村人口,需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技职校、职高毕业生以及按规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根据审批的招工简章,主要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收,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的职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人员须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和《失业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二)外来劳动力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下岗职工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下岗职工证》,从事技术性工作的还须持有相应的《上岗合格证》或《技术等级证》。
第十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职工登记表》及备案名册,并于一个月内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其它有关事项,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十六条 企业在招收职工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
(二)发布虚假用工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其他非法形式招收职工;
(四)以招收职工为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押金;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