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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7日)修改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已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实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未划定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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