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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工程的;
  (三)将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五)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六)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七)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四条 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经营中介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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