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委员会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地方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地方性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词语准确,文字简明,并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附有经市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参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向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初审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