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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5日)废止

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21日贵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的;
  (二)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市实际所急需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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