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照齐全;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印刷;
(三)按时交纳税费;
(四)接受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对委印的书报刊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刷,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七)不得承印未办理准印手续的书报刊。
第十七条 非秘密载体定点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涉及国家秘密的书报刊。
第十八条 非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
第十九条 禁止印刷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罚款仍无改进的,处30日以内停印书报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处3个月以内停印书报刊。一年内受两次以上停印处罚的,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承印的书报刊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