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20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中高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内天井平面尺寸不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4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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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等级 │ 40米以上 │ 大于30米 │ 大于25米 │大于等于20米┃
┃ │ │ 等于40米 │ 等于30 │小于等于25米┃
┃退让 ├───┬──┼───┬──┼───┬──┼───┬──┨
┃ 及出挑 │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
┃ │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
┃建筑性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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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24米以下 │ 3 │0 │3 │0 │ │ │ │ ┃
┃ ├───┼──┼───┼──┤3 │0 │3 │0 ┃
┃公共建筑、住宅│ 5 │2 │4 │1.5 │ │ │ │ ┃
┠───────┼───┼──┼───┼──┼───┼──┼───┼──┨
┃高度24米以上公│ │1.5 │ │1.5 │ │1.5 │ │1 ┃
┃共建筑、高层 │8-12 │ │ │8-10 ││ │8-10 ││ │8-10 ││ ┃
┃住宅 │ │2.5 │ │2.5 │ │2.0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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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公共建筑和│ │ │ │ │ │ │ │ ┃
┃高层住宅的裙楼│5-8 │2-3│5 │2.0 │3 │1.8 │3 │0 ┃
┃(限高24米以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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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极限值。
第二十五条 沿街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5米的,可出挑2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