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
食品卫生法》第
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