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在文化市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或违法收入、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区、县(市)审批管理项目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处罚。
凡属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依法先行采取责令停止制作、销售和查封、扣押、收缴等强制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二十八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