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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加强农村户籍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下列农村户口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两年的,可以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经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的,在小城镇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农业户口职工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小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屋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其他外来人员,可参照此款办理;
  (六)普通高、中等院校招收的农业户口毕业生毕业后被小城镇企、事业单位录(聘)用的;
  (七)投靠小城镇职工、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八)在小城镇居住未办理常住户口的户口待定人员;
  (九)在小城镇范围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小城镇公安部门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原按照地方政策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的人员,可以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四、加强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和严格落户审批程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小城镇的人口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小城镇发展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及综合承受能力,加强对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在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确定小城镇人口规模,防止在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时不切实际地“一哄而起”、盲目扩大小城镇规模,或者大量占用耕地削弱农业基础地位。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小城镇现有居住人口调查摸底和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计划改革实施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所辖地、州(市)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试点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实行指标控制,指标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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