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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师条例

  第十六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按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按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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