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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师条例

贵州省教师条例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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