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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岁修费由省、地、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它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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