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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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