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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1997年7月24日 筑府法函字〔1997〕2号)


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此罚款额度和幅度的具体应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对省、市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授权,作如下解释:(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确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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