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经市、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定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学员安全,并负责救护。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贵阳市救护人员证》及《贵阳市体育场所检查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让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取得《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游泳场所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