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含开办者基本情况,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情况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