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所有者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和公民如需利用,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公民利用其所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逐步实行现代化管理,利用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对应当归档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拒绝接收的;
(四)不按期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六)擅自复制或者泄露未开放档案内容的;
(七)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鉴定时,不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