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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收集和保管的具体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必须经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有关档案馆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贵阳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区、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的机关、团体的档案,应当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保管档案要求的库房和安全设施,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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