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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6年11月4日 黔府〔1986〕9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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