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