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