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